(2015)隆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卢茂林与陆万色、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茂林,陆万色,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卢茂林。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万色。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该公司法律岗职员。原告卢茂林与被告陆万色、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达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潘代春、杨新旺,被告陆万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茂林诉称,2013年8月1日0时30分,原告乘坐许廷宜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被告陆万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隆安县方向行驶,跨越中间道路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桂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万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于凌晨2点15分左右被送到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医嘱:保持术口干洁;门诊3天换药一次,出院后7天门诊拆线;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到专科医院处理上颌骨骨折及牙齿缺如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医嘱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拆线等治疗;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口外复治等治疗。2014年9月3日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皮肤整形术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隔一天换药一次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牙齿种植手术且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相关的复查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DR检查。因此,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955.83元,其中医疗费58328.23元、误工费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8元、护理费114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超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失,应当与被告陆万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242.25元,该保险公司已没有剩余的赔偿限额,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3713.58元。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陆万色赔偿93713.58元,被告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限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4501234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陆万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是南宁市非农业户口;3、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诊断证明,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进行骨折切开钛板内固定等相关治疗的事实;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锁骨骨折术后一年再次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皮肤整形住院治疗4天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的事实;5、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医嘱定期进行复查治疗的事实;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口腔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种植手术,且按照医嘱定期进行复查治疗的事实。7、医疗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58328.53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9、南宁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被告陆万色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被告陆万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有些项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目前没有钱赔偿。被告陆万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超大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陆万色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支配人。被告陆万色与被告超大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陆万色就车辆的年检、购买保险等有关车辆登记而发生的事务存在委托合同管理关系。因此,被告超大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在受益(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来对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超大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已为事故车辆桂A×××××号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并为事故车辆桂A×××××号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事故车辆投保以上相应保险种类和保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并承担诉讼费。所以,被告超大公司认为,若事故车辆桂A×××××号货车依法存在赔偿责任的事实,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医嘱没有说明需要护理,对此项费用被告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被告认为2000元适宜。被告超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陆万色的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管理合同,用于证明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万色;3、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超大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投保强制险和保额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被告陆万色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00时30分,原告乘坐许廷宜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被告陆万色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隆安县方向行驶,被告陆万色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跨越中间道路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违章行驶造成桂A×××××重型厢式货车与桂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同车人黄治波受伤和林建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万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医嘱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拆线等治疗;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口外复治等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并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皮肤整形术,住院治疗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牙齿种植手术且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相关的复查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DR检查。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总共58328.53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被告陆万色是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超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该车投保强制险和保额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桂A×××××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9357.94元、向另一伤者黄志波支付12182.81元、向死者林建涛支付467000元,同时向第三者车主黄建斌支付第三者车损费用86217元,至此,保险公司合计已赔偿584757.75元,尚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7242.25元的赔偿限额已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仍有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责任划分赔偿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和被告对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定案的依据。被告陆万色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陆万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致使陆车与原告乘坐许廷宜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本案被告陆万色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陆万色负全部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万色承担。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陆万色,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陆万色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卢茂林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外,其自行开支58328.53元。其中盖有南宁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两张定额收据共40元,是原告补办身份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剩余58288.53元系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828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9.8元,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营养食堂出具的伙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到医院复查治疗10天及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均属误工期间,该期间共计57天,原告卢茂林是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847.5元(24669元/年÷365天×57天=3847.5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47.5元(24669元/年÷365天×17天=114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有交通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6610元,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卢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82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8元、误工费3847.5元、护理费1147.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02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734.8元,不足部分51288.53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因这起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保险公司已依照相关规定赔付了584757.75元,剩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7242.25元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114023.3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7242.25元,尚有不足部分76781.08元,由被告陆万色赔偿,被告超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万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76781.08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已预交2937元),减半收取1071元。被告陆万色负担877元,原告卢茂林负担19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14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达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