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臣与张英、王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张英,王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臣,男,汉族,住XXX被告张英,女,满族,无业,住XXX被告王国栋,男,汉族,住XXX原告李臣与被告张英、王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和被告张英、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诉称,2013年8月3日,因被告欠原告9000.00元,原告去被告家要借款,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身携带惠普电脑、500G移动硬盘、菠萝牌手机、天语T580及誉品手机,被二被告抢去摔坏。后经甘南镇第二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42.00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菠萝牌手机、惠普电脑、力杰500G移动硬盘的损失。被告张英辩称,一个手机和一个电脑和一个硬盘是我砸的,具体是哪个手机我不知道。但砸是有原因的,原告把我的裸照都拍到电脑和硬盘里的,我抢原告不给我,我全砸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国栋辩称,原告上被告家闹事,被告王国栋没有砸也没有碰原告的东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单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2010年11月24日,李臣购买力杰500G移动硬盘,价值391.00元。2013年4月27日,李臣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52.00元。本院依法调取王国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张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李臣到被告张英、王国栋家,双方���原告李臣拍了被告张英的裸照,被告张英将原告李臣携带的菠萝牌手机、惠普电脑、力杰500G移动硬盘及其他两部手机摔坏。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王国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张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原告认为王国栋的询问笔录与张英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内容与二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与被告王国栋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李臣购买力杰500G移动硬盘,价值391.00元。2013年4月27日,李臣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52.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李臣到被告张英、王国栋家,双方因原告李臣拍了被告张英的裸照,被告张英将原告李臣携带的菠萝牌手机、��普电脑、力杰500G移动硬盘及其他两部手机摔坏。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将原告李臣的菠萝牌手机、惠普电脑、力杰500G移动硬盘及其他两部手机摔坏,被告张英应予赔偿。力杰500G移动硬盘,价值391.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52.00元,合计1643.00元。被告张英赔偿原告李臣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力杰500G移动硬盘损失1643.00元。被告王国栋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臣没有提供菠萝牌手机的价值,故原告李臣要求二被告赔偿菠萝牌手机的损失无法计算。原告李臣要求赔偿菠萝牌手机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赔偿原告李臣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力杰500G移动硬盘损失164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国栋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