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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任东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东金,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东金,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东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从向本��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任东金负担。任东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赌场内,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借给上诉人钱,系非法借贷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国栋的诉求。李国栋辩称:上诉人借我的钱是事实,至于借款用途我并不知情。上诉人在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后,主动打电话找我,并还了我2000元,还说剩下的钱随后再还,这也充分说明其借钱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李国栋自认上诉人已还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赌场内,该借款行为非法的问题,经查,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播放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借款时一段对话录音,在录音中上诉人称借款用于赌博,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赌场内,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时明知上诉人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二审自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2000元,故该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任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国栋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任东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