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9号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本市滨江首府3005室南昌玉海贸易商行门口,由张某用卡片插开了该室房门的门锁,张、程进入房间,在房间办公桌上盗得五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5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物由被告人张某分得。2015年4月10日凌晨5时,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本市滨江首府3902室南昌百朋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由张某用卡片插开了该室房门门锁,俩被告人进入房间后,在该房间��公室内盗得联想T410i笔记本电脑、三星530U3B型笔记本电脑、三星NPQ35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7910元),诺基亚RM10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软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及几包散包的香烟。2015年4月13日凌晨6时,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滨江首府3702室泰曼舍养生会所门口,由张某用螺丝刀撬开了房门的铁链锁,俩被告人进入房间后,在房间收银台柜子里包内盗得人民币8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滨江首府租住的2006房被抓。随后,张某配合民警通知刘某甲来2006房被抓。起获苹果6plus手机、诺基亚RM1061型手机各一部,联想T410i笔记本电脑、三星530U3B型笔记本电脑、三星NPQ35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软中华牌香烟一条及锁插、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扣押发还手机、电脑、香烟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周某的;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时分时合,共谋入室盗窃。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得价值人民币5389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得价值人民币44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得价值人民币90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本市滨江首府3005室南昌玉海贸易商行门口,由张某用卡片插开了该室房门的门锁,张、程进入房间,在房间办公桌上盗得五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5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物由被告人张某分得。2015年4月10日凌晨5时,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本市滨江首府3902室南昌百朋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由张某用卡片插开了该室房门门锁,俩被告人进入房间后,在该房间办公室内盗得联想T410i笔记本电脑、三星530U3B型笔记本电脑、三星NPQ35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7910元),诺基亚RM10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软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及几包散包的香烟。2015年4月13日凌晨6时,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滨江首府3702室泰曼舍养生会所门口,由张某用螺丝刀撬开了房门的铁链锁,俩被告人进入房间后,在房间收银台柜子里包内盗得人民币8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程某在滨江首府租住的2006房被抓。随后,张某配合民警通知刘某甲来2006房被抓。起获苹果6plus手机、诺基亚RM1061型手机各一部,联想T410i笔记本电脑、三星530U3B型笔记本电脑、三星NPQ35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软中华牌香烟一条及锁插、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董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其系南昌玉海贸易商行员工,办公室位于本市滨江首府3005室,2015年1月20日晚该公司失窃,丢失现金20000余元及五部全新苹果6plus手机;被害人刘某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其在南昌百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在滨江首府3902室,2015年4月9日晚公司失���,被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型号是T410i,2013年购买,购价9999元;一台三星530U3B型电脑,银灰色,2013年购买,购价10000元;还有一台是三星NPQ35,银色,2007年购买,购价700元,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2015年1月购买,购价1000元以及香烟两条;被害人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23时左右,我从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10号滨江首府3702泰曼舍养生会所店中离开,当时门窗都锁好了的,直至4月13日早上9时左右,我店里的同事到了店中,发现大门的玻璃门锁被损坏,放在吧台的现金被盗;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程某用一张会员卡把3005室门插开了。两人先后进入房间,这个房间是个美容院,我们在里面房间的一个办公室上发现了5部苹果6手机,在桌子的抽屉内发现了19000多元人民币。我们偷了这些手���和钱就离开现场了。回来之后我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和5000元钱给了程某,其余的钱都让我回东北过年用掉了。现金一百元面额的有一万元,剩下的有五十、二十、十元、五元的面额,苹果6手机都是金色,5.5寸屏幕的;第二次是在4月9日晚上,我发现3902的门没有反锁,次日凌晨,我就挎着装有开门工具的包和刘某甲一起上到39楼,用一张卡片撬开3902房门。我们在最里面的房间偷到了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办公桌的一个抽屉内偷了两条香烟和几包散包的香烟,一条中华香烟,还有一条玉溪香烟,还有两包中华和四五包玉溪烟。刘某甲在办公桌下面一个抽屉里偷了一台深灰色的笔记本电脑,他还在柜子偷了两个电脑。我们偷了这些东西后就回20楼我们的房间了,当时程某也看到我们带着这些偷来的东西回来了,不过她没说什么。散装烟被我们抽掉了,两条烟���三台笔记本电脑被刘某甲拿去了;4月13日早上6、7点钟,我跟程某到了3702门口,我看到门是一扇玻璃门,门的里面用铁链锁锁上了,我本来想用螺丝刀撬开的,不过我先从门的缝隙里拉了铁链,准备拉大一点从门缝里钻进去,谁知道直接把锁头拉掉了。我们打开了门就进去了。我们在吧台下面柜子里的包里偷了800多元钱,然后我们就离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左石,找和张某两人一起到了3005室门口,我在旁边把风,她用卡插开了门,我们两人进房间后在最里面的房间办公桌的右下抽屉偷了两万元左右的现金,在桌子的台面上偷了一摞大概有四五部的苹果6手机。偷东西之后过了两天,张某给了我一部白色苹果6代手机(5.5荚寸的),5000元现金。盗窃的现金大部分是一百元面额的,还有五十、二十、十元、五元���有;2015年4月13日早上5时左右,我和张某在西湖区中山西路滨江首府2006房间看电视聊天,张某叫我同她一起出去“转转”(指偷东西),然后张某就背了一个女士单肩包,到3702室,张某就开始从包里拿出作案工具撬门,我就守着电梯看有没有人上来,有人上来就跟她说一下,半个小时后,张某把门撬开了,走进房间把电源总闸关掉了,然后我和张某一起到里面偷东西,在房间收银台的三个包中一个包内偷了800元现金;2015年4月10日我和张某、刘某甲都在滨江首府2006室,凌晨3、4点他们两人一起出去了,大概5点多,他们带着三个包进来了,我看到他们打开包拿出了三部笔记本电脑,还有两条香烟,有一条是中华的,还有一条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香烟,另外还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我听他们说是在楼上3902偷来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证实2015年4月10日凌晨三四点,张某跟我说带我出去走走,然后带我到了一户人家门口,她用随身带的工具打开了门。我们两人一起进了房间,好像是一家公司,我在里面的一个房间偷了三台笔记本电脑,张某还在那个房间偷了一部手机还有两条香烟和几包散烟。我们用三个包装着这些东西回到了2006室。我们回2006房间的时候房间还有张某妹子,姓程的那个女的(指程某)。们盗窃的这些赃物是什。一台深色的联想牌的电脑,还有两台浅色的三星电脑,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一条中华香烟,还有一条是玉溪,另外还有零散的中华和玉溪香烟。三台笔记本电脑和两条香烟被我拿走了,手机在张某那里,散烟被我们抽掉了。那三台电脑被我放到朋友魏小妹那里,让她帮我配下充电器。香烟被我拿到路边卖了500元钱,钱被我们花掉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从张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螺丝刀5把、老虎钳1把、手电筒l个、自制L型开锁工具2把、胶带1卷、碎卷尺片1盒(铁);从程某处扣押苹果6型手机一部;从刘某甲处扣押联想T41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530U3B型、NPQ35型各一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滨江首府2006及相关处所进行了搜查,查获赃物诺基亚手机;在程某身上查获金色苹果6手机;在卧室发现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螺丝刀、老虎钳、自制开锁工具,手电筒、橡皮手套。西公(刑)勘(2015)011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012110:20开始10:50结束。系一道全封闭式的铁皮防盗门,门锁未见明显异常,其中南侧办公室大门为一道木门,门框上门���部位可见撬痕反映。西价鉴字(2015)17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6型手机鉴定价值为5000元/部;联想笔记本电脑T4101鉴定价值为3670元/部;三星笔记本电脑530u3b鉴定价值为3670元/部;三星笔记本电脑NPQ35鉴定价值为570元/部;诺基亚手机RM1061鉴定价值为530元/部;软中华香烟650元/条。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落实销赃人员下落,仍有四部被盗苹果6手机未追回;本案中有部分被盗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及具体的型号特征故无法估价。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无前科。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时分时合,共谋盗窃。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三次,盗得价值人民币5389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得价值人民币44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得价值人民币90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程某、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