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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与张明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张明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法定代表人:潘振中。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沈根健。被告:张明江。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诉被告张明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水服务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自来水。至2015年7月抄表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828.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828.55元;2、被告每日按上述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供水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供水服务合同的事实。2、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28.55元。3、快递单、回执、律师函、东林镇青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水费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水费已付至2014年4月,当时抄见吨数为51吨。5、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0日,现场拍摄水表吨数为566吨。6、湖州市吴兴区物价局文件,证明水费的结算单价。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水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自来水,供水价格由物价行政部门定价,执行居民用水定价,按被告开户安装的总水表计量的度数收取收费,被告需按原告开出的缴费通知单七日内交清水费及其他费用,延期支付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吴兴区物价局确定东林镇居民生活用水单价为2.27元/立方米。至2015年7月抄表,被告共欠原告水费828.55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供水服务协议、水费通知单、快递单、回执、律师函、东林镇青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照片、湖州市吴兴区物价局文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供水服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水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水费828.55元及滞纳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