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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执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时宝明与花兵、曹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宝明,花兵,曹兴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字第00497号申请执行人:时宝明,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花兵,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曹兴莲,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系花兵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宝明与被执行人花兵、曹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花兵、曹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宝明借款1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花兵、曹兴莲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刘开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