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与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47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经营者吕明永。委托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闻涛苑5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顾明雪。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玺,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磊经营部”)与被告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富达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搏富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磊经营部经营者吕明永、委托代理人朱建中、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家驹、王俊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磊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搏富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搏富达公司分包的昆山千灯普洛斯物流园二期工程供应二灰产品。合同对货物价格、总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方式向施工工地供应了总额为908992元的二灰产品。被告搏富达公司除了支付200000元货款以外,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搏富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搏富达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08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搏富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起诉对象有误。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无买卖关系,因此,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供货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搏富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单价64元每吨,总量约3万吨,并且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为送货结束后支付货款的70%,总工程量结束后余款一年内付清。2、被告搏富达公司和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约定项目在普洛斯二期工程,内容是发包方是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将二灰施工承包给搏富达公司,合同对工期、价格做了约定,证明被告搏富达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是发包承包的关系。3、送货单442份,收货单位是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证明原告将二灰产品送至昆山工地,下面的送货签收人基本都是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总的数量为14203吨,价格为64元每吨,总金额为908992元。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供货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是如果该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搏富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关系。2、对于施工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李小锋跟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项目经理,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3、送货单442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收货单位填写中建六局,但是货物不是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签收亦非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购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需方)搏富达公司公司与(供方)通磊经营部就“二灰碎石混合料(昆山千灯普洛斯物流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供货事宜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二灰碎石单价为64元每吨(不含运费),总量约30000吨。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一批送货结束后第二个月付至总货款的70%,总工程量结束后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顾明雪签字,乙方处吕明永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多次进行送货,原告提供送货单442份,送货单上抬头记载“中建六局”,送货单签收人员分别包括“王佃章”、“代怀礼”、“李艳龙”、“冯克龙”,上述人员签名有的出现在送货单位处,也有的出现在收货单位处,原告称上述人员为被告搏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雪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在送货单位处的系误签。经核算,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总量为14359.54吨。2013年5月24日,被告搏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通磊经营部经营者吕明永的儿子吕东军支付20万元,原告确认该款系被告搏富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称尚余708992元未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被告搏富达公司和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约定项目在普洛斯二期工程,内容是发包方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将二灰施工承包给搏富达公司,合同对工期、价格做了约定,发包人落款处由李小锋签名。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否认李小锋受其委托与搏富达公司签订该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当庭认可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搏富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明雪系被告搏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供货合同上签字行为即代表被告搏富达公司与原告通磊经营部之间就供货行为达成合意。原告通磊经营部与被告搏富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普洛斯物流园工程项目送货,并由被告搏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雪指定的人员签收,被告搏富达公司应当就货款向原告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算送货量为14359.54吨,合同约定每吨单价为64元,故原告送货总金额为919010.56元。原告自认搏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8992元,有事实依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搏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就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李小锋与被告搏富达公司签订的二灰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搏富达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但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对于李小锋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小锋系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搏富达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进行经营,故其不能证明被告搏富达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而且即使发包关系存在,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搏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追索款项。虽然原告通磊经营部称其实际送货对象是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签收人员为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员工,也未能证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货款708992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磊建材经营部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580元,由被告苏州搏富达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