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李某。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泌阳县北一环。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姚增堂,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城建局**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姚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家世代居住在花园乡高辛庄村委岽子营村,几代人以耕种为生,分有耕地和宅基地。宅基地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号为:泌集建(1990)字第021306048号,建有平房一座(五间)和院落一处。2008年原泌阳县建设局要修行政路东段,在政府没有对原告家房屋财产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在修路施工时,施工方为了取土方便从原告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强行挖土,在原告家主房的北墙一米处挖了一条深达2米宽9米长约20米的深沟,导致原告家房屋北墙出现裂缝。花园乡人民政府、花园乡民政保障所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4月28日通知原告“汛期已到,按上级通知你户住房系危房”。每当下起大雨,晚上全家人不敢入睡,提心吊胆,全家人精神受到很大刺激。过路行人经常议论纷纷,说三道四,全家人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失。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侵害了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停止侵权,房屋、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精神、名誉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修建泌阳县行政路东段的主体,且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从事上述路段的施工工作;其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被告家房屋出现裂缝是何时引起及因何种原因引起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高辛村委岽子营南组居民,1990年8月22日,原告办理了泌集建(1990)字第021306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548.3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2004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一座和院落一处。2007年5月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打通并建设城区相关道路的决定》泌政文(2007)55号文件,县政府决定2007年拆迁打通并建设行政路东段、花园路东段、工业路南段及花坛路等四条城市主干道。其中泌阳县财政局负责行政路东段道路项目的拆迁建设,2007年6月14日,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泌阳县财政局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该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实施单位为泌阳县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的过程中,原告认为指挥施工的人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且施工过程中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进行了取土挖沟,并导致房屋北墙出现裂缝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房屋、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精神、名誉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系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王世专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