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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诉被告付强、白史、李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付强,白史,李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2863-1.负责人郑建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婷,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付强,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号。被告白史,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新园小区。被告李嘉,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诉被告付强、白史、李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刘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白史、李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付强提供9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0.1‰,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史、李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史、李嘉对付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付强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1年7月3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照借款月利率10.1‰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15‰计算利息);2、被告白史、李嘉对付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3114),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强发放借款;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陕农信金信联借字(2011)第284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3、保证担保合同(陕农信金信联借字(2011)第244号),证明被告白史、李嘉为被告付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付强催收过贷款;5、原告向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提交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白史、李嘉主张了权利。被告付强、白史、李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原告及被告付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强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条月利率为10.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即“11.2.3借款到期不能按照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付强发放了借款9万元。另查,2011年7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白史、李嘉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白史、李嘉给付强的该笔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白史、李嘉还为付强的该笔借款向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担保内容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再查,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付强催收了该笔借款,付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付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向付强发放了借款9万元,被告付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对于借款利率,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0.1‰,逾期后借款月利率为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15.1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强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1年7月3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照借款月利率10.1‰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借款月利率15.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史、李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白史、李嘉承担保证责任。虽原告在2014年的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本案被告白史、李嘉连带清偿9万元借款,但原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但不交纳诉讼费的行为,没有完成立案程序,也因此未完成向保证人提出主张的法定程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通过诉讼外的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白史、李嘉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史、李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率至款清之日(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月利率10.1‰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月利率15.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对被告白史、李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付强承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陈仓信用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