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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宏兵与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兵,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9号原告郭宏兵。委托代理人何金明,宜城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原告郭宏兵诉被告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兵及委托代理人何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兵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8点左右,被告王建无证驾驶鄂F××××ד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王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营办事处五涟村8组��段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120”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我十级伤残,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20000元后不予理睬。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建赔偿我的医疗费32371.54元、护理费516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5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95540.54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554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未答辩。原告郭宏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十堰然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证明,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郭宏兵,身份证号码××,月薪5000元,2015年6月20日。2、2015年5月19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郭宏兵作出的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①郭宏兵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多发肋骨(3-9)骨折,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②郭宏兵其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整。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3、2015年1月31日至4月12日,郭宏兵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1张,住院71天,金额32371.54元。4、2015年4月12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郭宏兵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意见: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头部外伤,左侧颞叶挫伤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个月后复查,二期要取内固定,据X片决定。5、宜城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出院诊断: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内固定术,头部外伤,左侧颞叶挫伤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6、2015年3月14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甲方王建,居民身份证号××,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雅阁”牌小型轿车,无保险;乙方郭宏兵,居民身份号码××,行人。2015年1月31日晚8时30分,王建驾驶汽车沿宜城市王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营办事处五涟村8组路段,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灯光弱,与行人郭宏兵发生碰撞,造成郭宏兵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建驾车逃逸。王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认定:王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除了1号证据效力无法确定外,其他2.3.4.5.6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晚8时30分,被告王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鄂F××××ד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王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营办事处五涟村8组路段,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灯光弱,与行走的原告郭宏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宏兵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32371.54元。2015年3月14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等(内容见6号证据),认定:王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2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书载明:郭宏兵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头部外伤,左侧颞叶挫伤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后复查……。2015年5月19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①郭宏兵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多发肋骨(3-9)骨折,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②郭宏兵其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整。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已支付20000元。为原告下余损失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轿车上路行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灯光弱,未确保安全、畅通驾驶,致伤路上行走的原告,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该全部赔偿。原告要求以十堰然龙工贸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月工资5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26209元标准及其实际误工时间131天(住院71天+休息60天)计算,误工费为:26209元/365天×131天=9406.5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55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宏兵的医疗费32371.54元、护理费516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4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79564.04元,扣除被告王建已付的20000元,下余59564.04元,由被告王建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守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