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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魏婷与熊元华、于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婷,熊元华,于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魏婷。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元华。被告于艳香。原告魏婷与被告熊元华、于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元华、于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投资和熙家园项目开发。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交付6万元现金、2010年11月3日交付3万元现金并转账11万元给被告熊元华。随后,原告到和熙家园项目部了解到被告熊元华并没有将资金入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称其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算原告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自2010年11月3日开始计息,两个月后还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被告熊元华、于艳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元华、于艳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投资和熙家园项目开发。原告于2010年10月底交付9万元现金,并委托魏拾平转款11万元给被告熊元华,被告熊元华收到款项后未将该款投资入股。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其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3月6日出具金额20万元欠条一份,被告熊元华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元华欠原告魏婷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魏婷提交的欠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魏婷与被告熊元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熊元华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或者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熊元华、于艳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熊元华、于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元华、于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婷欠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芬人民陪审员  胡衍花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