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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如程、胡揆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如程,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49385-2。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如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69401-8。法定代表人贾如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15979-5。法定代表人贾如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揆揆,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守民,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如鹏,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敬一,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卫,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37641-5。法定代表人岳东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05448-7。法定代表人韩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如程、胡揆揆、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如程、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如程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胡揆揆、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如程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248600元、违约金232467元及律师费3575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还了一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还了一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贾如程、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贾如程由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担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贾如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及担保方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揆揆、贾如鹏、何敬一、赵卫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均承诺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贾如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3日,被告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均承诺同意以公司财产为贾如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如约将发放的贷款200万元汇入被告贾如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被告贾如程自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接受博发小贷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董军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如程、胡揆揆、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575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禧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汇款35750元。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在收到上述代理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代理费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函、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如程、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胡揆揆、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之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利息应予扣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贾如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贾如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3575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及担保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实其已真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如程、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如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的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如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5750元;三、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揆揆、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如程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贾如程、胡揆揆、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如程、胡揆揆、山东谦诚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利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贾守民、贾如鹏、何敬一、赵卫、贵州宇诺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