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7日,樊某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屈某甲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屈某甲的身份信息申领出卡号为622836007110****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透支19164元未归还。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屈某甲将信用卡要回自己继续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该信用卡拖欠本金29978.50元,其中屈某甲透支使用未归还的本金为10814.50元。2、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屈某甲从家中拿走其父亲屈某乙、其母亲王某甲的身份证,并编造各种理由骗走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屈某乙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办理了六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由屈某甲持有和使用。截止2015年6月4日,屈某乙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70371.83元,王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34952元,王某乙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21955元,张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27963.42元,李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11992元,刘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29960元。综上,被告人屈某甲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骗领的六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97194.2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证人樊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屈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樊某甲透支金额应为2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7日,樊某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屈某甲的身份信息申领卡号为622836007110****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透支19164元未归还。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屈某甲将信用卡要回,自己继续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该信用卡拖欠本金29978.50元,其中屈某甲透支使用未归还的本金为10814.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屈某甲用其父亲屈某乙、母亲王某甲的身份证,并编造各种理由骗走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屈某乙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办理了六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由屈某甲持有和使用。截止2015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报案,屈某乙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74****未归还本金70371.83元,王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10****未归还本金34952元,王某乙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61****未归还本金21955元,张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未归还本金27963.42元,李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44****未归还本金11992元,刘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未归还本金29960元。综上,被告人屈某甲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骗领的六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97194.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依法扣押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持卡人分别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屈某乙、张某甲、刘某某。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一份、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5年6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在三门峡灵宝市阳平镇东常村街口,将被告人屈某甲抓获归案。4、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报案称,屈某甲申领卡号为622836007110****的信用卡,于2013年11月7日开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拖欠金额为35184.25元,其中本金29978.50元。催收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1日对屈某甲采用邮寄的方式予以催收。交易明细表证明屈某甲为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的详细记录,截止2014年3月11日,信用卡显示未归还本金19164元。5、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樊某甲于2013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持有并使用被告人屈某甲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屈某甲发现该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拿回自己使用时,樊某甲在使用该农业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中尚拖欠19164元透支额度未还。6、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屈赞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74****开卡后,经调查屈某乙申领资料为虚假资料,于2014年3月24日开通,信用额度7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还款金额900元,可用额度20.17元,其中本金70371.83元。7、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王某乙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61****,于2014年3月22日开通,于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拖欠金额25839.52元,其中本金21955元。8、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王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10****,于2014年3月6日开通,于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拖欠金额41002.02元,其中本金34952元。9、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张某甲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于2014年3月24日开通,于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拖欠金额32327.71元,其中本金27963.42元。10、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李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44****,于2014年3月18日开通,于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拖欠金额14072.29元,其中本金11992元。11、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于2015年6月4日报案称,刘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于2014年3月24日开通,于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拖欠金额34636.80元,其中本金29960元。12、灵宝市教体局证明。证明:屈某甲、张某甲、屈某乙、刘某某、樊某甲、樊某乙、胡某末、张某乙、樊某丙非灵宝市教育系统工作人员。13、灵宝市房管局证明。证明:王某乙、屈某乙、王某甲、胡某末等人名下房产信息登记情况,经微机查询未有结果。14、三门峡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情况证明。证明:屈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屈某甲的车辆登记信息均为虚假信息。15、证人樊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前后,樊某甲借用屈某甲、樊某乙等人身份证私自在刘某某处办了信用卡。屈某甲的卡樊某甲从办出来一直在用,直到2014年4月份前后屈某甲知道这事后把信用卡要回去时,樊某甲透支了2万元还没还上。之后屈某甲提升了信用卡透支额度继续使用,2015年1月份开始,银行开始给樊某甲打电话说屈某甲欠的3万多元欠款一直没还,电话联系不到他,樊某甲接到银行电话后就给屈某甲打电话,给屈某甲打过四五次,让他还钱,并将屈某甲的号码给银行,让他们直接沟通,屈某甲一直没有还钱。樊某甲是在刘某某店里见到贾某某,贾某某应该是刘某某的上线,之后屈某甲给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是樊某甲直接找贾某某办理,贾某某收23%的提成,樊某甲收屈某甲25%的提成,中间赚取2%的差价。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贾某某拿着屈某甲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找张某乙办理,农业银行所辖工业园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屈某甲授权开通信用卡,11月17日第一次消费,截至目前为止透支本金29978.50元一直未归还,张某乙联系过屈某甲,电话一直没人接,该卡申请表上的联系人是樊某甲,张某乙给樊某甲打过4、5次电话,也见过樊某甲两次,让他联系屈某甲还钱,屈某甲一直没有归还。持卡人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信用卡联系人均为屈某甲,且均逾期。屈某乙的信用卡联系人也是屈某甲,但目前未逾期。这些卡均是贾某某拿着相关资料找张某乙申请的,也是贾某某将卡领走的。1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刘某某拿着屈某甲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办卡资料找到贾某某帮忙办理,贾某某办好信用卡后就将屈某甲的卡给刘某某,后来听樊某甲说这张卡是屈某甲本人在用。2014年这张卡就逾期了,因为卡是贾某某找张某乙办理的,逾期后张某乙便联系贾某某,让贾某某联系持卡人,贾某某给樊某甲打过两三次电话,也让樊某甲去屈某甲家里给屈某甲的父母说屈某甲欠银行钱的事,听樊某甲说屈某甲的父母给过屈某甲钱,让他将欠款还上,但屈某甲没有还,都自己花了。贾某某也见过屈某甲几次面,让他还钱,他一直没有还。18、证人屈某乙证言。证明:屈某乙不知道自己有一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直到公安机关找自己才知道屈某甲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信用卡。在灵宝市没有房产、没有汽车。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屈某甲找王某乙借过几次身份证,王某乙一直没给他,直到最后一次才将身份证给他使用,问他干什么,他只说有事,没说啥事,直到公安机关找王某乙才知道屈某甲拿其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其在灵宝没有房产、也没有车。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其儿子屈某甲找王某甲说借身份证用,也没说干嘛,王某甲也没问。王某甲一直不知道其有信用卡。2015年的时候王某甲家里收到一张农业银行催收欠款的挂号信,说其欠银行欠款3万多,因没办理过信用卡,便没注意。后来银行工作人员一直给屈某乙打电话,王某甲感觉烦便不让屈某乙接电话了。后来王某甲问儿子屈某甲是不是银行寄错挂号信了,屈某甲说是他找人办理的信用卡。王某甲一直没有向屈某甲要回这张信用卡,也一直没见过。王某甲在灵宝没有房、没有车。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一直不知道自己有信用卡,也没有见过这张信用卡。直到2015年4月份左右,银行工作人员给自己打电话让说自己办理的信用卡长期拖欠本金2万元,让自己及时还款,通过银行查到以自己名义在农业银行工业园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想起2014年7月份左右,屈某甲借用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听村里另一个人说见到屈某甲拿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便问屈某甲,屈某甲承认拿张某甲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称他会尽快将钱还上,但最后也没有还。张某甲没有车、在灵宝市也没有房。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初,屈某甲借李某某身份证说要办电话卡,李某某便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李某某一直不知道屈某甲是拿着身份证去办理了信用卡。直到2015年2月份郑州一个律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有一张信用卡透支1.2万元,联系人是屈某甲,自己便去找屈某甲,屈某甲说他给律师说这张卡是他自己在用,不是李某某用的,他会把钱还上。李某某便不再过问此事了。李某某在灵宝没有房、没有车,也没有经营日杂百货零售商店。2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一直不知道自己有一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2015年3月份,有人自称是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以为是诈骗电话便没理会。刘某某在灵宝没有房、没有车。24、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前后樊某甲用屈某甲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2014年过完年屈某甲知道后就要回来自己用,当时要回来时樊某甲已经透支了2万元。要过来之后屈某甲就一直把这张卡养着,也一直用,中间还提升过一次临时额度。2014年7月份左右,在透支的这张信用卡的一万元快到期的时候,屈某甲找樊某甲商量让把各自透支的钱清了,但二人都没有筹够钱,所以这张透支三万元的信用卡上的钱一直没有还。钱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就联系樊某甲,也通过樊某甲了解到屈某甲的手机号,给屈某甲打电话催收欠款,屈某甲还收到过银行寄来的催收信用卡欠款的挂号信。但是屈某甲一直没有还钱。2014年3月份前后,屈某甲用父亲屈某乙、母亲王某甲、二姨王某乙、朋友张某甲、同学刘某某、朋友李某某的身份证办了6张农行信用卡。这六个人均不知情,屈某乙、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屈某甲从家里拿的,其余四人的都是各种借口骗来的。这六张信用卡都是屈某甲自己在用,所有卡的额度都全部透支完了。这六张卡是找贾某某办的,每张卡都是提供资料费1000元,办出来后再按额度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他提成。这六张信用卡里的20.1万元套现出来以后大部分用在赌博上了,一小部分用在平时的吃喝玩乐上了。逾期的这几张信用卡到期之后,中国农业银行找屈某甲催收了,但是屈某甲没有能力还,所以就没有接电话,想着能躲就躲。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并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屈某甲辩称樊某甲透支金额为2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