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铜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成海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铜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夺罪、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抓获,8当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均另案处理)结伙,预先购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赵立访负责接应。由被告人唐成海驾驶摩托车拉载吴顺利,吴顺利伺机下车实施抢夺,后坐上唐成海驾驶摩托车逃离,共作案九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3队郑某家门口路上,将郑某的一对金耳环夺走。2、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停庄村4队付某家门口小路上,将付某的一对金耳环夺走。3、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富民花园小区西侧单元楼下的小路上,将张某甲的一对金耳环夺走。4、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菜市场往沟西村去的地下道东头的路上,将刘某的一对金耳环夺走。5、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韩庄闸管理所宿舍前排的菜地边,将张某乙的一只重2.135克的金耳环夺走,价值人民币640.5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后阁村村东褚某家东边的小路路边,将褚某的一对重5.52克的金耳环夺走,价值1656元。7、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实验小学后边往茅村电厂生活区去的拐弯路上,将仁永兰的一对金耳环夺走。8、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7队张广平家门口,将张某丙的一对金耳环夺走。9、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吴顺利、赵立访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7队地下道东第二个向北的巷口里的第一个向西的巷口里,将王某的一对金耳环夺走。后刘丽(另案处理)分三次将以上抢夺的金耳环卖给山东省滕州市瑞龙珠宝行的刘秀玲,得赃款9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顺利、赵立访、刘丽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付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褚某、仁永兰、张某丙、王某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及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