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岩与被告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岩,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赵洪岩,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郑国,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赵洪岩与被告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岩和被告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岩诉称:2012年至2013年,郑国分两次向赵洪岩借款10万元,因双方为朋友关系,借款时未出具借据。后经赵洪岩多次索要,郑国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借据》,未予还款。故赵洪岩起诉,要求郑国偿还赵洪岩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郑国承认其向原告赵洪岩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未做答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亦未举示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借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春,郑国向赵洪岩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涂料厂;2013年春,郑国向赵洪岩借款5万元,用于其住宅楼房的装修。因以上两笔借款未能偿还,2015年9月13日,郑国给赵洪岩出具《借据》,后未予还款。本院认为:郑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但其陈述没有给付能力。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洪岩向郑国主张权利,郑国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赵洪岩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赵洪岩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