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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陈田田岭南白云大道北33号。法定代表人:黄志锋。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执字第120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李爱华申请执行张海丰、广州市越秀区松兴运输车队(下称松兴车队)、顺风公司、严放宝、谢丽芳、谢承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顺风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故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罚款决定,决定对顺风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顺风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理由如下:第一,顺风公司没有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生效判决只是判令顺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顺风公司不清楚其他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未向顺风公司说明案件情况之下,即要求顺风公司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失公平。第二,罚款决定书认为其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履行能力,但据顺风公司了解,被执行人之一松兴车队依法登记成立,一审法院曾查封松兴车队的车辆。对于其他被执行人的被查封车辆应依法处理。第三,该案判决赔偿标的仅2万余元,但一审法院却对顺风公司罚款5万元,数额巨大,对顺风公司生存造成极大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李爱华与张海丰、松兴车队、顺风公司、严放宝、谢丽芳、谢承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三、限张海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881.3元给李爱华,松兴车队、顺风公司、严放宝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谢丽芳、谢承西对松兴车队的上述第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爱华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0日生效。因各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李爱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二法执字第1201号。由于经统一财产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张海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向顺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顺风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付款包括赔偿本金24881.3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92元,诉讼费409元、执行费285元,合计25967.3元。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媒体公告等强制措施。同时一审法院向顺风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限令顺风公司在收到本令之后三日内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虚假报告、拒绝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顺风公司于同年5月27日签收该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由于顺风公司签收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经调查发现顺风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黄石花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广州银行黄石路支行有多个账户有存款可供履行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二法执字第1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顺风公司、松兴车队、谢承西、谢丽芳、严放宝、张海丰存款人民币262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冻结顺风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黄石花园支行开设的44XXXXXXXXX80账户存款26299元。同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执字第120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顺风公司罚款50000元,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同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将顺风公司被冻结款项26299元全额扣划到位。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顺风公司处以罚款是否合法恰当。第一,根据案件生效判决,松兴车队、顺风公司、严放宝就张海丰对李爱华的赔偿款24881.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张海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顺风公司全额履行清偿义务,依法有据;顺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应执行其他补充清偿责任人的财产等,上述主张均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一审法院依据顺风公司妨碍行为性质程度,决定罚款五万元,数额恰当,并无不妥。第三,顺风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之后,拒不依法配合,态度消极怠慢,拥有足额存款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对执行工作造成妨碍,依法应予处罚。综上所述,顺风公司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执字第120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