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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DX**摩托车,载乘员蔡某甲(系李某某的妻子)行驶至202线龙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滑倒,致蔡某甲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死者蔡某甲的子女、父亲以及弟弟、妹妹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表示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请求免除对李某某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某甲死亡证明、车检报告、被告人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责任认定书、免予对李某某处罚申请书、中和镇刘堡村关于蔡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丙亲属关系证明、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处理,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子女及蔡某甲的父亲及弟弟、妹妹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