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1幢519室租房内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因是受到环境的影响而染指毒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家有年幼孩子要抚养,且其丈夫又远在外地工作。综上,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葛某、梁某、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