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钟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与陈某叶、陈某、陈某亮母子(女)三人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19日16时许,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小店门口附近对骂,被告人郑某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女),将陈某头部、腹部、手部打伤,2008年7月20日,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井都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20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B1468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故不能以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2008年法医验伤受理登记表并非法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无视国法,因日常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2008年的法医验伤受理登记表与2015年的鉴定报告均显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的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