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粟新良、刘五香、梁俊厚、张聪梅、闫玉娥、杨一永、梁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粟新良,刘五香,梁俊厚,张聪梅,闫玉娥,杨一永,梁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负责人刘小平,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粟新良,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刘五香,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梁俊厚,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聪梅,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闫玉娥,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一永,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梁福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粟新良、刘五香、梁俊厚、张聪梅、闫玉娥、杨一永、梁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甄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正洪人民陪审员 向昌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