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涛、董文、曾萍、孙正阳、都江堰市穗丰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1114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曾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董文,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曾萍,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孙正阳,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都江堰市穗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南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曾涛。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曾涛、董文、曾萍、孙正阳、都江堰市穗丰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曾涛、董文、曾萍、孙正阳、都江堰市穗丰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保函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曾涛、董文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号的房屋(业务件号:)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曾萍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号的房屋(业务件号:)予以查封;三、将被申请人曾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号的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予以查封;四、将被申请人曾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的房屋(业务件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