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伟霞与张亮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霞,张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蒋传霞。被告张亮。原告蒋传霞诉被告张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起在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三组居住,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双方大打出手,被告便离家出走,并将原告结婚时陪嫁的现代牌轿车开走并出卖,原告为了寻找被告,在贵阳找“百姓关注”栏目帮忙,但被告音讯全无,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达2年之久,夫妻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于2012年5月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给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实属难免,由于被告离家外出时间较长,与原告没有很好的沟通,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加强联系,互相理解,消除误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蒋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相 莉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