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钟广华、甘植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广华,甘植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广华(曾用名:赵丕欢,绰号“阿四”、“小野”),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西陆川县(以上信息均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甘植荣(绰号“阿勇”),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伙同外号叫“捞仔”、“肥仔”(均另案处理)经商谋伺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四人随后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大道西81号后门楼下,由“捞仔”使用随身携带液压钳剪断车锁,将停放在楼下的二辆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甘植荣、钟广华驾驶盗窃的电动车至南宁市邕武快环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395元,被盗新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广华处扣押了涉案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液压钳一把,从被告人甘植荣处扣押了涉案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牌一块。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立马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邓某,将新蕾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钟广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甘植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购车票据复印件、被害人邓某、陈某陈述、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915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参与事前商谋,按照分工完成盗窃行为,并将赃物转移,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广华、甘植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二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植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