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吉安县永阳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因被告不顾家庭,由原告一人抚养小孩。201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平常打工赚钱养家,故小孩由原告照顾。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在浙江务工,被告在广东务工,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较少共同生活。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胡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因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从小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裁判,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