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战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亮。委托代理人于文军,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歧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霁来。被告杨战飞,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军、桑岐山,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战飞以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调迁工程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以双方认可的单位工程价格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共计人民币15000817.00元,冲减已给付的人民币7500000.00元,扣除预留的工程保修费人民币74159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5922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59227.00元(以开发工程建筑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抵偿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2491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即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战飞在开发该工程时,是借用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二被告对杨战飞开发的房屋有特殊约定,并办理了公正手续,以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战飞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其请求以开发工程的建筑物折价、变卖和拍卖抵偿工程款,同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房屋已经在诚信典当行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抵押权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依据,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53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建设;证据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施工建设已完成,通过工程款的清算,工程总造价及预付的工程款,预留的质量保修费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而是杨战飞开发的项目。被告杨战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杨战飞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漠河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2015)黑漠证内经字第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页,证实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建设项目由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给杨战飞作为项目代理人,全权办理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的建设、规划、开发施工和销售,同时办理房屋的预售、按揭、贷款、融资等相关项目手续。通过该份公证书能证实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工程所有的涉及的开发、建设、销售等事宜全部由杨战飞个人办理;证据2、漠河县公证处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2013)黑漠证内民字第3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页,证实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战飞存在协议,确定因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工程发生的所有赔偿、销售税金以及任何纠纷均由杨战飞个人承担,与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证据3、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登记的效率明显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杨战飞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免除责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杨战飞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战飞所举证据1-3、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战飞以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调迁工程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以双方认可的单位工程价格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共计人民币15000817.00元,冲减已给付的人民币7500000.00元,扣除预留的工程保修费人民币74159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5922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59227.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2491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即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战飞提交的协议和公证书,能证明被告杨战飞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二被告系本案的共同责任主体,对所欠的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认定,原告对其承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9227.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24910.00元;二、原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开发建设的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工程即原告承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6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战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