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蔡士东与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刻铭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蔡士东,张刻铭,戴文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聚胜工业区星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嘉玮,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士东。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刻铭。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文浩。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里斯顿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阿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被告张刻铭曾向被告戴文浩购买燃气热水器,并由被告戴文浩负责安装在云西房屋内。2014年7月24日,原告蔡士东通过中介陈德湖的介绍,承租了被告张刻铭所有的云西房屋,房屋内的物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等一并交由原告蔡士东使用。2014年12月18日晚上九���十时许,原告蔡士东与其妻金美荷先后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使用过程中,金美荷和原告蔡士东均倒在浴室中。至次日凌晨二、三时,原告蔡士东拨打120、110,后被急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蔡士东一氧化碳毒性效应、低钾血症、心肌损害。原告蔡士东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蔡士东进行高氧仓治疗。原告蔡士东曾就云西房屋现状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840元。审理中,该院到云西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云西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其中卫生间位于厨房间与书房之间,与客厅有一通道相连,卫生间与客厅之间有木拉门相隔,燃气热水器放置于木拉门靠卫生间方向安装的柜子里,浴室间构建于卫生间的左边,有独立的玻璃拉门,浴室间内有浴缸、窗户、排风扇等。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燃气热水器设有烟道口,但未配备排烟管道,热水器下放置有保修卡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第一页记载“……2、本热水器是烟道式热水器,请阁下自行购买或自制金属排烟管道,接在热水器的烟道接口处,把烟气排出室外空旷处……”,使用说明书底页处记载制造商为被告美里斯顿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争议均较大,该院逐项进行分析。首先,案件事实方面。涉案燃气热水器附随的使用说明书记载制造商为被告美里斯顿公司,虽然被告美里斯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不能成立,该院认定被告美里斯顿公司是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被告美里斯顿公司还认为排烟管应当已装箱,但使用说明书第一页已经载明排烟管道由消费者“自行购买或自制”,生产者还进行装箱不符合情理,被告美���斯顿公司也未提供其确实已将排烟管道装箱的依据,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刻铭认为涉案热水器系其向被告戴文浩购买,被告戴文浩也认可其曾向被告张刻铭出售过燃气热水器并安装在云西房屋内,足以说明被告戴文浩系涉案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和安装者。被告张刻铭购买了涉案燃气热水器并在云西房屋内使用,其是燃气热水器的所有人。原告蔡士东在云西房屋的浴室中因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受伤,而浴室内除了燃气热水器外,没有其他器具需要燃气,可以认定原告蔡士东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过程中受伤。其次,各方的过错问题。1.涉案燃气热水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与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在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在结构上增加防倒风排气罩和排烟系统,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发布(2010)第122号公告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列入《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中,并要求按规定期限淘汰,一律不得生产、销售等。被告美里斯顿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其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推向消费者。同时,被告美里斯顿公司也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未保障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因此,被告美里斯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戴文浩作为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安装者,将未配备排烟管道的烟道式热水器进行销售,并安装在相对密封的空间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蔡士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3.被告张刻铭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提供了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热水器,存在过错。4.原告蔡士��使用燃气设施时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蔡士东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美里斯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文浩、张刻铭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蔡士东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蔡士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8581.59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士东住院7天,其主张的21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蔡士东住院7天、高氧仓治疗21天属实,该院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3416元(122元/天×28天)合理。4.护理费。原告蔡士东未提供其病情需要护理的依据,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蔡士东未提供其花费交通费的票据,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6.公证费。三被告对公证费84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为13047.59元,被告美里斯顿公司承担5219.03元,被告张刻铭承担2609.52元,被告戴文浩承担2609.52元。综上,原告蔡士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公证费5219.03元;二、被告张刻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公证费2609.52元;三、被告戴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公证费2609.52元;四、驳回原告蔡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原告蔡士东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蔡士东负担16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张刻铭负担16元,被告戴文浩负担16元。宣判后,美里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不存在任何缺陷,说明书有明显的警示和醒目的安装提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被告张刻铭购买热水器至事发,按其说法已经四五年,房屋租给不同人,告知租户使用热水器时要关闭浴室门,打开通往客厅的门,一直安全,可知热水器是合格产品并能正常使用。(二)说明书第1页写明本产品根据国家标准GB6932—2001要求设计、生产,特别忠告部分以加粗特大号黑体字标注“本产品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且务必安装烟道将烟气排出室外”,接下来对正确安装作了详细说明。说明书对安装高度、配用烟道的性能要求、安装方法、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均进行了说明。说明书最后一页装箱单部分以黑体字标注装箱内容包括:热水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排烟管组件。可见,热水器的配置和说明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三)被上诉人方未能提交热水器存在缺陷的任何证据,甚至未申请鉴定。一审也未对热水器质量、安装环境、安装方法、使用方法等进行鉴定。本案没有任何关于质量缺陷的证据,一审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二、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热水��安装环境、安装方法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方法既未按说明书要求,也未按日常常识使用而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内,未安装排烟管,厨房外面和客厅相连,里面和浴室相同,均有推拉门可隔离,浴室外侧是推拉式窗户。如果热水器按说明书的提示要求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地方,按说明书要求和日常常识使用,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三、一审法院的推断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有违常识。一审法院混淆了烟道路式热水器与直排式热水器的基本概念。一审认定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与事实不符。热水器说明书最后一页以黑体字注明“排烟管组件1套(强排、平衡机配,另箱包装)”,用户购买热水器、安装时不可能连基本配件缺少不知道。说明书特别提示“本热水器是烟道式热水器,请阁下自行购买或自制金属排烟管道……”提醒��户可用金属管道换塑料烟管没有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正确安装和使用安全,和国家标准及事实不符。四、本次事故发生不能排除其它原因。被上诉人蔡士东陈述,金美荷进入浴室不到两分钟,听到一声响,进入浴室关好门,发现金美荷倒在地上,试了试水是冰凉的,之后也倒在地上。两分钟内不会发生此类事故,水温冰凉说明热水器未打开,未经点燃的热水器不会发生燃烧未尽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公安机关证明排除他杀,但未证明是何种原因死亡。五、上诉人的产品经严格检测后出厂销售,各种资料齐全,而事故热水器无购机发票和合格证,机身也无上诉人的生产地址信息,无法确认是上诉人生产。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蔡士东答辩称:事故热水器是烟道式,上诉人不配置排气管,原审被告戴文浩是销售安装者,又不安装排气管,就等于是直排式燃气器。国家早在2000年开始就已禁止销售此类燃气器,事故热水器又安装在封闭的卫生间,随时都有可能酿成事故。上诉人陈述以前未发生事故,但以前不发生事故不等于以后不会发生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安装环境及使用不当造成,但因安装环境和安装方式不对,一审已认定原审被告戴文浩有过错,确定其承担一定责任。本地冬天非常冷,绝大部分人家窗户紧闭,如打开房间门,可能会造成更大事故。上诉人直到今天都认为事故热水器不是其生产,但事故热水器的的质量安全编号证明就是其生产。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刻铭答辩称:一、事故热水器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与原审被告张刻铭家中发现的说明书完全一致,说明书上面注明生产厂家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热水器由另外厂家生产。二、事故热水器没有提供烟道构成产品缺陷,就是上诉人的重大过错。上诉人关于消费者自购烟道就能使热水器的使用功能得以发挥的主张不能成立。选择烟道时存在烟道材料及烟道与热水器接口之间的密封问题。烟道材料应与热水器排气口的材料在性能、膨胀系数等物理属性方面匹配,而消费者难以从材料、性能上进行选择,且上诉人也未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指导。从接口密封措施角度看,事故热水器排气口没有密封装置,说明书上也未提示以何种方式进行密封。只要材料的选择与密封措施不符合将产生的废气排出室外的目的,安全隐患就始终存在。在没有提供专用烟道和密封配件的情况下,事故热水器的危害程度相当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故安全隐患从出厂时就已存在。三、原审被告张刻铭购买热水器,被上诉人方在租住期间使用热水器,原审被告张刻铭与被上诉人方同属于消费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张刻铭20%的责任,是正确合理的。戴文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张刻铭家中发现的使用说明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使用说明书记载制造商为上诉人,使用说明书的质量安全编号虽然不同,但均为上诉人所使用。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其曾被授权许可生产飞利浦牌热水器。因此,上诉人认为事故热水器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认为,事故热水器至事发已四、五年,一直安全,可知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产品未发生事故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和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进行了准确的区分,认为二者区别在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在结构上增加防倒风排气罩和排烟系统,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混淆了烟道路式热水器与直排式热水器的基本概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使用说明书对安装高度、配用烟道的性能要求、安装方法、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等进行了一定说明,但这仅表明上诉人尽到了一定的提醒义务和警示义务,若产品存在其他方面的瑕疵,并不能排除上诉人需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排烟管应已装箱,已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但是,使用说明书第一页载明排烟管道由消费者“自行购买或自制”,生产者另外提供排烟管道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也未提供其确实已将排烟管道装箱的依据,且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此类热水器时也无相配套的排烟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不当增加了事故产品的危险系数,导致事故热水器的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上诉人未提供必要的跟踪服务和采取必要的质量措施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和安全使用,表明其在产品的安装和使用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四、上诉人认为,��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热水器安装环境、安装方法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方法既未按说明书要求,也未按日常常识使用而导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其他涉案当事人在产品的安装和使用方面存在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里��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