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吴兴平、刘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吴兴平,刘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洪军,职务行长。被告吴兴平,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光书,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与被告吴兴平、刘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又新分理处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规定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伍超权人民陪审员 李君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