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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浩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浩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吉泮,主任,男,生于1946年1月5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雄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通川区人,大学文化,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浩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继富。原告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花园业委会)诉被告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开发公司)、四川浩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文化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吉泮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刚毅,被告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海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城市花园业委会诉称,位于通川区中心广场的华夏城市花园D幢楼临“滨江名都城”现浩海文化公司占用使用的楼梯间的产权依法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在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该楼梯间被被告浩海文化公司占用使用至今。原告就此事找被告浩海文化公司,该公司称是在被告利通开发公司处租赁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给全体业主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华夏城市花园D幢楼临“滨江名都城”现浩海文化公司占用使用的楼梯间全部产权归华夏城市花园D幢楼全体业主所有;二、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楼梯间原状,并立即将楼梯间归还全体业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城市花园业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备案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过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主张诉争楼梯间权利;2、楼房平面图;3、楼梯间照片;4、律师函。被告利通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有无诉讼资格代表全体业主起诉需要审查;二、原告起诉的楼梯间依法属于全体业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三、我方认为本案诉争楼梯间是办公用房公用面积,已由一至三楼商业业主公摊,不属于全体业主公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通开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测量报告表1份,拟证实诉争楼梯间是为办公服务的,不是为全体业主服务的;2、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浩海文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浩海文化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达一中对面城市花园D幢楼于2004年建成,房屋测量报告登记产权人为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幢楼共十六层楼,一楼为商业用房,二、三楼为办公用房,四至十六楼为住宅用房。后被告利通开发公司将该幢一至十六楼逐一出售。2013年1月23日,被告利通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将达州市朝阳东路华夏城市花园2楼,约355平方米(含1层办公服务楼梯间(10.10*3.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石继富、胡天兰,合同约定:“…乙方承诺的租赁该物业经营内容只能作书店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其中乙方石继富为被告浩海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一层办公服务楼梯间(10.10*3.80)平方米由被告浩海文化公司占用。2014年4月3日该幢楼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即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吉泮,2014年4月29日,该业主委员会经达州市通川区西城城市管理办公室备案取得主体资格。2015年5月24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对城市花园公摊面积和楼梯间问题的清理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全权负责办理。城市花园业主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房屋测量报告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将该梯间标注为办公服务梯间,面积为(10.10*3.80),计算列式:“二,三层办公房公用面积:……B:(10.10*3.80+7.38*7.70+3.60*7.20+2.40*3.80)*2*1.013417=264.096D:分摊为办公及住宅服务的公用面积:(2877.884*1.013837+99.205+264.096)*0.075829=248.795E:分摊为整幢服务的公用面积:(2877.889*1.013837+99.205+264.09+248.795)*0.013606=48.026”,从该报告表计算列式记载显示,该梯间面积已分摊为整幢服务的公用面积。本院认为,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选举产生并依法备案登记,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梯间根据测量报告其面积已分摊为整幢服务公用面积,依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以及建设部《关于房屋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属公用建筑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楼梯间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通开发公司提供门市租赁合同拟证实其将诉争楼梯间出租给石继富、胡天兰用于经营书店,石继富作为被告浩海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浩海文化公司,且浩海文化公司占用该梯间属实,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楼梯间原状,并将楼梯间归还代表全体业主的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一层办公服务梯间(面积为10.10*3.80平方米)属城市花园D幢全体业主共有;二、被告四川浩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单独使用诉争楼梯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楼梯间原状,并将楼梯间返还原告达州市华夏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达县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四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