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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90号原告:刘某,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某,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郭楼村周台队。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结婚后,因经常遭受周某的家庭暴力而致右耳失聪,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从我家带走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已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将其20000元钱带走了,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