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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赛与苟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苟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马赛,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居民。被告苟号洲,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原告马赛与被告苟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赛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被告苟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赛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苟号洲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马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马赛多次向被告苟号洲催要借款,被告苟号洲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由被告苟号洲偿还原告马赛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苟号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借钱属实,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不是40000元,而是30000元,并且在打条子之前给原告付了4、5千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间,被告苟号洲因急用向原告马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苟号洲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赛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马赛多次向被告苟号洲催要借款,被告苟号洲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苟号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马赛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号洲向原告马赛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未清偿属违约,故对原告马赛要求被告苟号洲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8、9月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时亦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借期内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苟号洲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是30000元,不是40000元,写借条之前已经还过4、5千元利息和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马赛也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苟号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苟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赛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苟号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苏小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