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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戴国喜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喜,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国喜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并持有原莆田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20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城厢区华亭镇湖头村水田2.3152公顷、园地4.9365公顷、其他农用地0.36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4.0721公顷,前黄村园地7.0035公顷、其他农用地0.109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9557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9.757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莆政土(2013)283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于12月18日发布莆市公(2013)第76号《征××告》,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后村民戴金泉、戴国森、戴玉纣、戴玉祥等领取了补偿款,部分村民并未领取。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城厢区政府成立了城厢区华亭镇三紫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湖头村、前黄村部分村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并强制交付土地。原审认为,在关联的原告戴国喜诉城厢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中,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经法院释明,明确了诉讼请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每亩赔偿人民币78.6667万元),但其对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强制交付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标准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的规定,被告城厢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并主张应以调查结果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3)10号《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确定赔偿标准,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调查结果,原告戴国喜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00.9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亩15300元(已扣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款每亩1500元),土地补偿款为2317元,果树覆盖面积为120.56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果树补偿款为6631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948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国喜人民币8948元(如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部分,应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戴国喜的其他赔偿请求。戴国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请求的是违法赔偿,被上诉人要赔偿其违法挖掉上诉人龙眼树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土地征地补偿。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的过程中,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强制上诉人交付其在征收范围内的承包地,被依法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的,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而交付土地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的最后一个环节,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推倒果树的行为,是为实现土地征收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受到直接影响的是因其土地被征收而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包括土地的补偿费及果树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行政强制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土地及龙眼树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标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依法举证的前提下,以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村、镇和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三紫片区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共同确认的征地调查结果为基础,认定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面积及果树覆盖面积,并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瑞春审 判 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类俊涛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