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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陈凤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生,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陈凤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辉,被上诉人马超、陈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陈凤生一审诉称:2011年11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二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盘山县甜水镇土地整理工程四标段的施工,协议达成后,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期间经被告同意实际增加了若干工程量,经双方核对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980,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市政公司一审庭审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属实,经核对工程款为13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755,00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与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盘锦市盘山县甜水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009年11月份,因工程进度缓慢,被告与二原告口头协议,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方4.8万方,每立方米10元,共计48万元;建筑物、桥12座、共计15.6万元;斗涵119座,共计13万元;闸1座,共计3.5万元;田间路9858米,共计45万元;植树7万元;合计价款为132万元。在实际履行工程中,原告没有植树,但二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完成土方量为挖掘机配合自卸车土方量102,987.00方,工程款为1,029,870.00元;坑塘客土压实102,987.00方,工程款为359,424.63元;田梗修筑19,452.00方,工程款为80,336.76元,以上土方工程款为合计为1,469,631.3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工程款为2,239,631.30元[1,469,631.30元+77万元(132万-7万-48万)]。被告支付了169万元,尚欠549,631.3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口头协议,将土地整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邱广义、侯万余出具的完成工程量说明,其中的原承包合同项目内容,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斗渠清淤、平整土地等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因被告不予认可,说明上没有加盖公章,而且出具说明时邱广义已经不在项目部工作,工程监理亦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不予采纳。工程监理签字认可的二原告完成的土方量,在施工档案中也有相应的明确记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土方不是原告完成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原告没有进行植树,植树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给付朱继东的款项包含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二原告马超、陈凤生工程款549,631.3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9.00元,二原告承担5984元,被告承担7625元。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重复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工程款549,631.30元,其计算方法是用总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被上诉人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得出的,而本案中,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由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施工1年零1个月,上诉人实际已与原施工单位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审将此工程款重复结算给被上诉人错误。2、原审认定的工程款超出被上诉人诉求范围。被上诉人诉求是确认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是原有工程款余款。马超、陈凤生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份土地储备中心施工的土方工程量计算到被上诉人工程量中的说法,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该期间的工程量与我方无关。我方是从2009年11月份开始进行土方工程量的施工,施工到2011年5月份验收为止,施工期间上诉人并没有结清我方的工程款,我方起诉状中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款980,900.00元是指2010年10月末至2011年5月份验收为止增加的工程量,依据是上诉人的施工记录、施工监理陈印双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向备案部门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上报的工程量数据。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计算方法包括了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份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工程量款以及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说法,被上诉人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实,应否由上诉人支付549,631.30元工程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盘锦市盘山县甜水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上诉人将此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009年11月份,因工程进度缓慢,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口头协议,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二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方4.8万方,每立方米10元,价款48万元;建筑物、桥12座,价款15.6万元;斗涵119座,价款13万元;闸1座,价款3.5万元;田间路9858米,价款45万元;植树7万元,合计价款为132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除完成上述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其中:土方4.8万方,每立方米10元,价款48万元;建筑物、桥12座,价款15.6万元;斗涵119座,价款13万元;闸1座,价款3.5万元;田间路9858米,价款45万元;(扣除植树7万元未施工)]外,又实际完成挖掘机配合自卸车土方量54987方(102987方-4.8万方),工程款为549,870.00元(1,029,870.00元-48万元);坑塘客土压实102,987.00方,工程款为359,424.63元;田梗修筑19,452.00方,工程款为80,336.76元。以上实际完成土方工程款为2,239,631.39元[包括约定完成的工程款(扣除植7万元)1,250,000.00元+989,631.39元]。上诉人支付了169万元,尚欠549,631.30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5月,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对于增加工程量是否属实及应否支付工程款549,631.30元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档案”、“甜水镇土地整理工程四标段陈凤生、马超完成工程量说明”、“施工监理陈双印、上诉人施工项目负责人邱广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约定完成的土地整理工程量及数额132万元(其中土方4.8万方、每立方米10元)事实,及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土地整理工程量及数额2,239,631.39元(其中土方102987方、每立方米10元)事实。证明在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增减事实(其中减少植树工程量)。对起诉状中“给付增加工程量款”的理解。起诉状中所谓“给付增加工程量款”是指在原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上,又实际多完成的工程量,应给付多完成的工程量款。而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所谓“给付增加工程量款”,实际上指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无论是增加的工程量款,还是应完成的工程量款,均可理解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对于土方量价格标准。双方对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132万元无异议(包括土方4.8万方及每立方米10元),对增加土方量的价格,由于增加的土方量是经上诉人同意,且根据“甜水镇土地整理工程四标段陈凤生、马超完成工程量说明”及项目责人邱广义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同意按原土方价格每立方米10元施工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应按5.05元每立计算的主张,因该报价是向甲方土地储备中心的报价,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此,应按约定的每立方米10元计算土方量价格。另,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起诉的完成工程量款中有盘锦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