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王清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王清怀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郭建军。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怀。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王清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殷梅萍、被告王清怀以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的小产权房出卖给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和转让,此房屋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因此这份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建军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该房屋买卖的价格为1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且该房屋位于新桥镇是集体土地。被告王清怀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付款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使用至今,在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时候,原告已同意将原先的购房合同即原告购买房产时的合同也给了被告,足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至于原告在诉状上提出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转让房产违反法律规定,这一点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提出这点只是行政上的手续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清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一套位于新桥镇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的房屋交付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系不动产,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不动产的权属没有争议,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主张该不动产系其所有,系由其出售给被告,其应该提供相应的房产登记手续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房产曾由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曾是上述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与上述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系无权处分人,本案诉争的合同效力待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