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李国栋、姜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李国栋,姜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栋。被告姜春喜。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李国栋、姜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姜春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国栋于2013年4月23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2015年4月22日到期。被告姜春喜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姜春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姜春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2015年4月22日到期,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借款50000元实际交付于被告李国栋,被告姜春喜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国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春喜作为担保人,应对李国栋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春喜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栋追偿。被告李国栋、姜春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0%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二、被告姜春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