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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78年8月7日生,汉族,大专毕业,广告设计,住河南省孟津县。200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商务楼B座405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室内桌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及一部三星S5手机(价值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采血照片、销售凭证及手机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其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奇军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