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芳,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笑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辆汽车,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执行中,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四川嘉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佳信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