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永林与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林,赵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吴永林。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委托代理人顾春晓。被告赵青华。原告吴永林与被告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林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50万元,至2014年12月底利息76万元,并出具相应字据。因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0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7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5.27%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确认的利息为76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青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赵青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万元。同日,被告又出字据一份,载明:350万元本金借款,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为76万元,如到期归还,是60万元利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字据1份、转帐凭证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后,未按约还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林借款35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6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08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邵玲群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