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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党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党某,现在该村。被告:乔某甲。原告党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乙,现就读于河口区新户镇小学四年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和家人无故辱骂,且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2015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党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乙,现就读于河口区新户镇小学四年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党某主张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