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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程守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守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653号罪犯程守江。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同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2772.39元,以被告人程守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罪犯程守江于2012年8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程守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守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程守江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32个月,共获得综合表扬7个。考核期间内个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程守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2772.39元,因罪犯程守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守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守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