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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84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首层。负责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姜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8650元;利息10471.18元;滞纳金及其费用13771.91元,共计52893.0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志强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2893.09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的起诉状及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姜志强,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姜志强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