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崔永,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住同原告。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崔永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万元给被告,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月息3%;被告借款期结束后,原告要求退出借款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将给予原告借款额的每日2‰作为赔偿。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各一份。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利息,且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本息亦未得清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借款390万元,本金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每月利息的利率为3%,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借款期结束后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本金将给予借款额每日千分二作为赔偿;2、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借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390万元的借款。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涉案借款借期已届满,原告的本息未获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本金390万元、到期利息损失及赔偿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永本金390万元;二、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利息384,000元;三、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违约金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0元(原告崔永已预缴),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