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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来丰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丰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丰安,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31日被假释,2014年8月2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丰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丰安及其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来丰安到廖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安街22号附26号1楼1号的租房处,雇佣开锁匠打开房门后,盗走被害人廖某某放于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765元的组装电脑1套。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来丰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来丰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来丰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来丰安刑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来丰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丰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丰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