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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08年3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天津���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色两厢夏利牌汽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联东U谷八纬路时,为逃避交警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民警检查,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先后在青光村道路上撞到牌照号为津A×××××灰色五菱汽车、津D��××××红色夏利N5汽车,刘××驾车逃至北辰西道京沪高铁东侧200米处被赶至的交警双口大队民警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警车拦停时,刘××驾车又撞到警车,刘××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津A×××××五菱汽车定损为人民币1070元,津D×××××夏利N5汽车定损为人民币1700元,津A×××××捷达警车定损为人民币44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色两厢夏利牌汽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联东U谷八纬路时,遇交警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民警检查,刘××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沿道路加速行驶,其至青光村道路右拐时,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灰色“五菱”牌汽车,在道路情况不具备两车同时相向通行条件时,刘××未减速避让仍然驾车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胡××所驾车辆相撞;后刘××倒车沿青光村后道加速向东行驶,在路口右转上村水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与其同向行驶的由白景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红色“夏利”牌N5汽车,在刘××驾驶车辆超越白景侠所驾车辆时导致两车发生刮蹭;刘××驾车逃至在北辰西道京沪高铁东侧200米处,被随后赶至的交警双口大队民警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警车拦停时,刘××驾车又撞到警车,后刘××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驾驶的汽车内搜查出冰壶三个,毒品疑似物0.19克,经毒化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刘××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阳性。经价格鉴定,津A×××××号灰色“五菱”牌汽车定损为1070元,津D×××××号红色N5“夏利”牌汽车定损为1700元,津A×××××号警车定损为4420元。另查,津D×××××号红色N5“夏利”牌汽车车辆所有人系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分别与被害人胡××、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调解笔录、调解书等相关��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君代理审判员  郭莹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