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xx诉杨x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锋,男原告陈xx诉被告杨x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杨x玲14岁,此女杨x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性格存在很大差异。自从原告生育长女后,被告对原告产生歧视和厌恶,甚至对原告不理不睬,且常年外出不归家,对家庭和小孩毫不关心,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来,原告忍受了被告无情的殴打,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可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而是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0元,应当共同分割。且被告借有原告的姐姐陈银娥的10000元借款,是被告不经过原告私自借的,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杨x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杨x锋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1日按乡俗办酒结婚,并于2001年3月30日到天柱县渡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6月2日生育长女杨x玲,现就读于天柱县凤城镇中学初中二年级,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杨x,二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杨x玲出具《自愿书》表示愿意随原告陈xx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合好并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xx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且长女杨x玲亦出具《自愿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年满十周岁的小孩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小孩的意见,故本案中两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个小孩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小孩抚养费,并由被告杨x锋从原告起诉时(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自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70000元以及主张被告有个人债务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x提出与被告杨x锋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x玲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杨x锋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陈xx,至小孩杨x玲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杨x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杨x锋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陈xx,至小孩杨x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x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阳 广 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桂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