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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杰与焦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焦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张杰,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焦建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杰与被告焦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杰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焦建涛”。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建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杰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焦建涛”。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7500元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建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杰偿还借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8元,由被告焦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