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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蔡某某,女,齐河县人。被告:马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对家庭及孩子履行责任,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喝酒后更是变本加厉虐待我,为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余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及家中老人,我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及不足,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另据原告陈述,因被告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8月份已经分床生活,起诉前已经分居。对此,被告否认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孩子,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双方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改变自身不足,为孩子创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仍应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