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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孔亚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原系汇龙花园管理处员工,户籍所在地:广安徽省涡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先后在罗湖清水河、布吉、上梅林富国工业区与人喝酒,之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小巷内,从路边小店抢夺一把菜刀后,沿着小巷使用菜刀损毁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车辆。2015年7月28日1时30份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围面村44栋楼下芙蓉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孔某抓获,并查获菜刀一把。经查,本案涉案车辆被害人出具的维修单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票据、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张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承认控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成华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