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思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张思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思斌,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思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李旭伟、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张思斌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508622XXXX的信用卡。被告收到卡后激活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时还款,经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66993.2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6594.1元及直至本金还清至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思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张思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无限信用卡申请表,业务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508622XXXX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日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额度消费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上的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收取,最低10元每笔。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信用卡,但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66993.2元及截止6月17日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6594.08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罚息即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滞纳金,因系统存在四舍五入,故将截止6月17日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6594.08元计算为了46594.1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多计算的0.02元。被告张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思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欠款本金266993.2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6594.08元。上述金额合计313587.28元。二、被告张思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