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现租住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惠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介绍在合肥市新站区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后发展杜会丽为其下线,该组织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任该传销团队大总管,在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路香江国际佳苑35栋405室设立经理室,负责对整个团队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先后发展了耿丽、齐某等40余名的传销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参与传销犯罪活动,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以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传销组织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前会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袁某、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传销团队的大总管,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