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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海丹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丹,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张海丹。委托代理人: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被告:宋义相。被告:蒋冬冬。被告:叶绿英。被告:王旭通。被告:宋兆平。原告张海丹为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和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逾期利息按月息2.5分并加收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因逾期归还本息引起诉讼,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自愿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二年止;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同意依法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点:金东区曹宅镇。而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5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了支付利息38万元外,余款分文未归还。鉴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225万元,扣除已付38万元,尚欠利息187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每月2.5%按实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687万元。2、判令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有两笔,但是利息支付没有具体分开,总共支付3556666.60元。这些利息的支付方式是公司将钱打入我公司的财务叫沈三,然后由沈三和原告一起去银行支取,是按月息4分的。借款是属实的。借款分两笔,一月份借了450万,3月份借来500万,如果一月份都没有支付利息,那么3月份原告又如何会再借款给被告。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一被告质证:协议的真实性和打款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上写的月息2.5分,但是实际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本院认证: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实际按月息4分结算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第一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律师费的合理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逾期利息按月息2.5分并加收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因逾期归还本息引起诉讼,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已更名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8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3556666.6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协议有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380000元)。二、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丹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三、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对上述第一、第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70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蒋冬冬、叶绿英、王旭通、宋兆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骞 百度搜索“”